【韬安荐案】破解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举证责任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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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6341字
阅读时间:17分钟
原告(上诉人):
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实公司)
被告一(上诉人):
郭某
被告二(被上诉人):
邱某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案号:(2020)粤0303民初21439号
二审案号:(2020)粤03民终25614号
审结时间:
2021年2月19日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郭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恒实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韬安荐案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国际商贸往来的增多,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对于竞争秩序和营商环境的优化至关重要,也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围绕商业秘密展开,对商业秘密的基本内涵、法律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进行了重点修改。
本案中,原告胜诉的关键点之一在于,在证明了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后,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修法后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密切相关。
焦点关注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之初并未对商业秘密民事诉讼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规定,但是按照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及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证明责任。
直到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证明责任进行了明确,权利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以及涉嫌侵权人所涉信息与商业秘密相同或是相似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过重的举证责任,令主张商业秘密被侵权的原告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以优势证据替代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见,此时我国司法领域的态度有了一定倾斜。
2019年,立法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在新增的第32条中“明确了举证责任的转移,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增加了涉嫌侵权人的举证义务”[1]。根据新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第32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以及提供第32条第二款中要求的任何一项证据来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即可。这意味着,商业秘密纠纷中关键事项的证明义务进行了重新分配,较好地解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纠纷中举证难的困境。
2021年10月,为有效破解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举证难问题,引导当事人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以下称举证参考),为权利基础、侵权行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程序事项的举证提供了参考。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恒实公司起诉称,原告主要从事琥珀珠宝首饰批发业务,被告郭某、邱某为原告前员工,郭某在职期间担任货品专员,邱某在职期间担任采购经理。原告曾与被告郭某、邱某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了客户资料为该两被告必须保密的内容。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郭某、邱某在职期间即开始利用工作中掌握的客户名单从事与原告同类业务。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依法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相关客户名单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其次,被告郭某并未接触、披露或使用原告所述的客户名单。最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大。
被告邱某辩称,因职务需要,原告对邱某开放了发货权限,用于核对货品是否一致,在此过程中邱某不能完整查看发货客户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这三项全部内容。
(二)事实经过
2018年7月9日,恒实公司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郭某任货品专员岗位。2018年4月9日,恒实公司与邱某签订劳动合同,邱某任采购经理兼助理岗位。
郭某、邱某均分别签署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恒实公司的客户及供应商资料属于保密的范围和内容;被告离职后仍对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原告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承诺或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无限期保密,直至原告宣布解密或公开秘密信息;被告承诺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利用原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或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无论被告是任职期间、离职、辞职或解雇,因为疏忽还是故意,导致原告商业秘密泄露的,被告应承担泄密责任;如违反合同条款,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一次性退回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被告不得泄露原告客户资料及供应商资料。
恒实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由郭某实名注册的微信多次以搜索电话号码的形式添加原告客户的微信,向这些客户提供珠宝玉石等产品。其中,郭某与芙某的聊天记录显示,郭某清楚地了解恒实公司客户芙某的购物信息。郭某所经营的微信向恒实公司客户马某出售一串佛珠,后退货。邱某曾根据邱某生的咨询,向邱某生发送了产品图片并推送郭某的微信。
恒实公司提交了其经保密处理的客户名单,客户名单中详细记录了客户的姓名、性别、交易次数、交易金额、电话号码、地址等信息。其中包括前述芙某、马某的信息。另外,郭某微信中的W某、亦某均为原告客户,且郭某添加芙某、马某、W某为微信好友的时间均在恒实公司员工添加芙某、马某、W某的时间之后,亦某的添加时间不明。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恒实公司的客户名单不仅记录了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还详细记录了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系经恒实公司收集、整理后形成并指向特定市场交易群体的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与其保持着良好的交易关系,客户名单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为恒实公司带来现实或潜在的交易机会,为恒实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恒实公司为客户信息制定了保密制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与员工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因此,恒实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和实用性的特点,构成商业秘密。
经查明的事实显示,郭某曾多次添加恒实公司客户,并向客户推介销售产品。郭某作为公司员工,其本身并不直接接触客户,但却能添加客户微信并直接进行商业沟通,因郭某对添加微信的过程不予说明,对如何添加微信的事实亦不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明知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的情况下,仍与恒实公司客户进行交易,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邱某未添加客户微信,恒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邱某有使用相关客户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客户的手机号码系邱某提供给郭某。邱某仅向案外人邱某生提供过郭某的微信,但邱某生并非是恒实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因此,恒实公司主张邱某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赔偿损失及费用的数额问题,因恒实公司未能提供郭某因侵权获得利益或者恒实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综合郭某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恒实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郭某赔偿恒实公司八万元。
理论荟萃
由于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不存在法定公示程序一说,所以在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时易生难题。
通常来说,在商业秘密纠纷中,首先要解决的是权利人是否存在权利基础的问题。因此,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信息,需要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要求,并且,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还与诉争信息的权属、秘密点、载体有关。因此,涉嫌侵权人则一般从权属不明、秘密点不清和载体不明等角度进行抗辩。其次要解决的是涉嫌侵权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即视为适格主体。最后,要解决的是被诉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的问题,有学者根据司法审判经验,将判定方法总结为“实质性接触+相似”规则,原告须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非法接触”的事实,包括以盗窃、引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在抗辩中则须证明“合法来源”的事实,包括善意使用或披露、自行研发、反向工程以及其他合理方式获取。[2]
针对2019年修法尝试,学界大多持认可态度,认为此举能够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负担,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也有学者提出了此次修法的不足,比如针对新增第32条,崔国斌教授认为这一制度安排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也不合理地加重了弱势被告的负担,会产生过高的社会成本。决策者应当接受民事诉讼领域主流理论的指引,坚持让商业秘密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重申合理的证明标准,为权利人履行举证义务提供格更具体的指引。[3]宁立志教授从整体视角出发,认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还存在不足。在侵权主体方面,存在主体冗杂、“第三人”含义不清,间接侵权中主体不周延等问题;在侵权行为方面,侵权关系链条过长,只关注故意侵权等问题;在法律责任方面,存在惩罚性赔偿设置尚显保守,没收违法所得存疑,赔偿及罚款数额的确定因素不明,公权机构及人员责任缺失等问题。[4]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发布的举证参考极具实践意义。举证参考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关于权利基础的举证参考,其中对商业秘密的内涵、起诉主体、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法定条件的抗辩事由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基本上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也进行了归纳、细化。在起诉主体上,举证参考对适格主体进行了归纳;关于被告在主张原告商业秘密已在公开出版物或在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时,可以提供文献资料、宣传材料、网页等作为证据。
第二部分是关于侵权行为的举证参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审判经验进行了创新,为原被告围绕侵权行为的举证提供了思路。比如,在第13条中,当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原告可以提供产品、产品手册、宣传材料、计算机软件、文档、合同、鉴定报告、记录等证据。再比如,在第21条中,若被告主张侵权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被告可以提供公开渠道取得产品的购买合同、接受赠与的凭证、票据、工作记录、视频、文档数据等证据。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案件较多的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列明了员工、前员工的范围。
第三部分是关于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参考,在这一部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指引原告按照原告损失、被告获利、许可使用费等方面进行举证。又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指引原告对恶意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严重两方面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四部分则是关于程序事项的举证参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保全、调查令、诉讼中的保密措施、刑民交叉等程序性事项作了相应的详细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新闻发布会在介绍第四部分中特别提到,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审理中如何防止二次泄密一直是难点之一,也是导致权利人不敢、不愿提交关键证据的主要原因。为防止“二次泄密”,要引导当事人在证据保全、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庭审等诉讼活动中申请法院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5]
类案索引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欣晨公司)诉王龙集团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6]
本案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良好,相比传统工艺优越性显著,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王某未经许可使用其香兰素生产工艺,侵害其技术秘密。
对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的设备图(包括部件图)承载了具有特定结构、能够完成特定生产步骤的非标设备或者设备组合的参数信息,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技术信息。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技术信息已在先公开,市场上并不存在标准化的成套香兰素工业化生产设备技术图纸以及工艺流程图,涉案技术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也无法通过观察香兰素产品直接获得。也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用以佐证。因此,该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系香兰素行业的龙头企业,其投入大量时间和成本研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已经实际投入生产,提高了其香兰素产品的生产效率,并为企业形成市场优势、创造可观利润,从而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故涉案技术信息明显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两者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客观上起到了保密效果。综上,涉案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法院首先将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进行对比,经比对其中有184张设备图与涉案技术秘密中设备图的结构型式、大小尺寸、设计参数、制造要求均相同,设备名称和编号、图纸编号、制图单位等也相同,共涉及40个非标设备;有14张工艺流程图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设备位置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内容和参数等均相同,其中部分图纸标注的图纸名称、项目名称、设计单位也相同。接着,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使用情况进行了分析,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均已被实际使用。后又对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情况进行了逐一分析,最终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及王某实际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2: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泰公司)与北京义成天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义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7]
本案中,正泰公司主张应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具体信息包括:客户名称、类型、地址、电话、负责人、产品价格、产品详细规格需求、型号规格、发货的特殊要求、付款方式等信息,上述信息显然不是能够在公开领域内轻易获得的信息。义成公司及张某虽均主张上述信息可自公开渠道获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要想获取客户采购意向、产品详细规格需求、交易习惯等重要信息,需要经营者付出长期努力,并体现出其经营智慧和策略,法律要保护的也正是这样一种无形财产,而非是对一般性信息进行保护。本案中,正泰公司通过连续多年安排工作人员拓展或维护客户,获取客户联系方式、购买意向、交易习惯等信息,并通过与涉案客户的长期接触、交易,形成了其客户名单。因此,正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系经其付出大量人力、财力获取的经营信息,而非可自公开领域轻易获得的信息,且上述信息显然能够为正泰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带来优势。同时,正泰公司对客户名单采取了包括与员工签订包含保密制度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文件,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客户名单的重视且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及防范泄密的措施。综上,法院认为,正泰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
注: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商业秘密司法审判调研报告》,载《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11期。
[2]吴汉东:《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载《法学》2015年第8期。
[3]崔国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4期。
[4]宁立志、龚涛:《修法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出处:https://www.sohu.com/a/459558629_120756317。
[5]参见“知产北京”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XPQnYYRDsOyTMpFnUWrnwQ,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1月2日。
[6]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
撰稿:袁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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